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李威廷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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