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濮陽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間向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 東森 得易卡使用,
經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69,830元帳款(其中本金為
64,487元)未付。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清償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
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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