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95年5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則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刑後,甫於96年7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原受僱於經營蔬菜批發之乙○○,然於96年7月30日遭乙○○解僱。嗣於96年7月31日凌晨,戊○○與甲○○、丁○○相約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見面,戊○○因遭乙○○解僱而心有怨懟,且因戊○○曾至乙○○住處,知悉乙○○上開住處於清晨時分大門均未上鎖,乙○○之父丙○○脖子戴有金項鍊一條,便對甲○○提議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27之46號住處行竊,並強行奪取丙○○脖子之金項鍊。戊○○有此提議後,甲○○即乘坐戊○○所騎駛之機車由上開果菜市場往乙○○住處行進,並於途中研商犯案細節,而丁○○則單獨騎駛一輛機車與戊○○之機車並行,迄同日凌晨某時,戊○○、甲○○、丁○○到達乙○○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時,三人先行停車購物,並繼續於該超商門口商議,至此,丁○○業已知悉戊○○、甲○○前述之行竊及行搶意圖。斯時戊○○、甲○○、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一同自上開超商出發,由戊○○在前引領丁○○之機車前往乙○○住處,甲○○則搭乘丁○○所騎駛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之夜間抵達乙○○住處時,分由丁○○、戊○○於乙○○住處巷口二側把風,甲○○則開啟乙○○上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於夜間侵入乙○○之住處內,且先竊得乙○○所有之越南硬幣九枚(面額十元三枚、面額五元一枚、面額一元五枚)、越南紙鈔一張(面額二十元)及新臺幣五十元等財物得手後,又進入丙○○之房間內,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驟然出手奪取丙○○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甲○○於行竊、行搶得手後,旋即逃出乙○○之住處,並搭乘丁○○所騎駛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越南幣、越南紙鈔、新臺幣五十元硬幣交予丁○○,戊○○則單獨騎駛機車在旁,三人先前往某姓名不詳之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村之住處,再返回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路34之1號住處。隨後丁○○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 祺紘 銀樓,將甲○○所搶得之前揭金項鍊半條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祺紘 ,得款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並由丁○○與甲○○朋分。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次查,就被告甲○○、丁○○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丁○○既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亦有明定。查,就被告丁○○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被告丁○○部分之證據。次查,就被告甲○○、戊○○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甲○○、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被告甲○○、戊○○部分之證據。另查,證人丙○○、乙○○、林祺紘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戊○○、甲○○、丁○○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末查,被告戊○○、甲○○、丁○○三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原受僱於乙○○,然於96年7月30日遭乙○○解僱。96年7月31日凌晨伊與甲○○、丁○○相約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27之46號住處行竊,嗣由甲○○進入乙○○住處內行竊,伊與丁○○則在外把風,當甲○○自乙○○住處出來後,甲○○有出示其所竊得之越南幣及新臺幣予伊觀看。」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2、53、88、89、9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與甲○○、丁○○只有講好進入乙○○之住處竊取財物,並沒有講到要搶乙○○父親丙○○脖子上金項鍊之事,伊事先根本不知道甲○○要去搶項鍊,伊沒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8至4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述與戊○○、甲○○共同謀議後分工行竊及行搶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解僱戊○○後,隔日即遭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人侵入住宅搶奪財物之情節、證人即祺紘銀樓經營者林祺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自丁○○處收購半條金項鍊之情節,均相符合。況且,被告戊○○亦已坦認與同案被告甲○○、丁○○共同謀議後,由甲○○於夜間進入乙○○住處內竊取財物,其與丁○○則在外把風,嗣後甲○○確實自乙○○住處竊得越南幣及新臺幣若干之事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賣紀錄各一件及被害人丙○○脖子拉痕相片二張、贓物相片七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戊○○雖否認有與甲○○、丁○○共同行搶之犯行,然查:本案之源起係因戊○○於96年7月30日遭其雇主即被害人乙○○解雇後,戊○○與甲○○、丁○○於翌日凌晨碰面時,戊○○因遭解僱而對於乙○○心有怨懟,且因戊○○曾至乙○○住處,知悉乙○○住處之確實位置、知悉乙○○上開住處於清晨時分大門均未上鎖、知悉乙○○之父親丙○○脖子上掛有一條金項鍊,乃提議前往乙○○之住處行竊,並強行奪取丙○○脖子上之金項鍊,經甲○○、丁○○同意後,乃由戊○○帶路指引甲○○、丁○○一同前往乙○○之住處,再由甲○○入內行竊及行搶,戊○○及丁○○則在外把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38至42頁)、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衡諸被告戊○○係被害人乙○○之員工,證人即共犯甲○○、丁○○則與被害人乙○○並不認識等情,倘非被告戊○○告知,證人甲○○、丁○○如何能得知乙○○住處於清晨時分大門均未上鎖、乙○○之父親丙○○脖子上掛有一條金項鍊,而選擇以乙○○父子為行竊、行搶之目標?更何況,證人甲○○、丁○○供出「被告戊○○亦一起參與謀議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項鍊,並分擔在外把風」乙節,對於渠二人並無任何罪刑減輕之實益,反而因被告戊○○參與分擔實施搶奪犯行,將使渠二人之犯罪情節再加重為「結夥三人」行搶,證人甲○○、 龍仕 實無誣攀被告戊○○之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證人甲○○、丁○○前揭證詞為可採,被告戊○○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述共同謀議後分工行竊及行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解僱戊○○後,隔日即遭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人侵入住宅搶奪財物之情節、證人即祺紘銀樓經營者林祺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自丁○○處收購半條金項鍊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賣紀錄各一件及被害人丙○○脖子拉痕相片二張、贓物相片七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份: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共同謀議後分工行竊及行搶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解僱戊○○後,隔日即遭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人侵入住宅搶奪財物之情節、證人即祺紘銀樓經營者林祺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自丁○○處收購半條金項鍊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賣紀錄各一件及被害人丙○○脖子拉痕相片二張、贓物相片七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戊○○、甲○○、丁○○三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被告戊○○、丁○○則在被害人乙○○住處外負責把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分別於95年5月1日、96年7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被告甲○○、丁○○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丁○○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竊盜、搶奪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甲○○、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即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及行搶,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被告甲○○、丁○○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飾詞否認搶奪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被告戊○○、甲○○、丁○○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4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