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聰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R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聰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聰明於民國100年3月1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巷○○○○號前時,有「闖越單行道,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去過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且不認識車主 徐嵩彪 ,不可能跟徐嵩彪借車,當天違規的人並非異議人,舉發當天異議人應該是在宜蘭住處種大蒜、洗大蒜,本件交通事件裁決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程序事項:本件異議人雖係於100年8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後,遲至100年9月29日始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回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8頁),然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19日以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記載不服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26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002010406號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表示意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9月2日以基警三分五字第1000308138號函覆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此有前開書函、陳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份「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名稱雖非使用「聲明異議狀」,惟細觀該份陳述單已記載:我本人沒有這1台車輛,也沒有到違規地點等語,表示異議人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原處分機關誤依一般申訴程序處理而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處,並不影響異議人對原裁決聲明不服之真意。是應可認異議人已於收受原裁決書(即100年8月19日)後20日法定期間內之
100年8月19日具狀對原裁決書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潘明杰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基隆市
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開立的,該名違規人當時因為逆向行駛被伊攔下來,該名違規人說沒有帶身分證,伊請對方提出身分證號碼,伊再用小電腦查詢該人之國民身份證資料及影像卡,現場的違規人跟照片很相像,現在距離舉發的時間已經很久了,伊無法確認,但是伊覺得在庭的異議人跟伊舉發違規的人很像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36頁),而證人潘明杰雖認異議人與其當時舉發之違規人相似,然證人潘明杰已因舉發時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而無法完全確認異議人即為當時之違規行為人甚明。
㈡經本院將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寫之「李聰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簽名與本院所提供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印鑑卡、100年9月27日交通聲明異議狀、10
0年3月1日報案三聯單、100年8月19日宜蘭縣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100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上所書寫之「李聰明」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堪認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李聰明」應非異議人所親自簽名;另參酌該違規車輛之車主姓名為「徐嵩彪」,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並非異議人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與車主徐嵩彪有何關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無據。
㈢從而,他人冒用異議人名義向員警陳述為違規人之可能性確
實存在,舉發員警當庭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即為駕駛人,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人之簽名又與異議人之筆跡不符,又別無異議人曾向車輛所有人徐嵩彪商借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積極證據,是受處分人是否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前揭違規行為?容有疑義,自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罰,即欠缺依據,異議人否認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本件實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違規事證有疑,自應利歸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原舉發單位函覆結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