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志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游佳津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馨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志宇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收養游佳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志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游佳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游馨瑩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游馨瑩之同意,約定由陳志宇收養游佳津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游馨瑩之最新戶籍謄本、員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據。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游佳津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游馨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故依前揭民法1076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游馨瑩同意本件收養即可。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又收養人陳志宇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游馨瑩於97年8月28日結婚,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並經收養人陳志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游馨瑩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應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再訪視報告認為: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經濟情況尚佳,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及學習所需;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自然且親密形同父女,被收養人心中已將收養人視為父親,期待能被收養;㈢完成收養法定程序後被收養人生母仍為主要照顧者,收養人家人亦能提供照顧上之協助;㈣綜合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被收養人之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及被收養人意願等面向,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此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1年2月4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卷附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7日北府社兒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考量被收養人雖現與外婆同住,惟其曾與收養人同住二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並定期與被收養人同住二天,收養人為建立完整家庭,亦已計畫於被收養人升上國中後,即將被收養人接回宜蘭同住等情,復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互動良好,相處融洽,收養人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況被收養人已滿7歲,其到庭表示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同意被收養等語(同上筆錄參照),並有家人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佳,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游佳津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游佳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