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豊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認部分犯罪事實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豊連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豊連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區○○路○○○號「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二廠工地內,因與現場監工告訴人 曾松祥 為安全帶繫上與否乙事發生爭執,竟夥同在場工人 林榮彬 、 謝俊煌 、 潘信成 、 辜書德 、曾漢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強架曾松祥下樓(此部分另由本院為實體判決),被告趙豊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寶特瓶1只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窩瘀傷3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趙豊連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趙豊連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趙豊連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趙豊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