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60號、95年度訴字第506號、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5月、1年2月、8月、
1年2月, 嗣經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8年6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0份6鄰149號住處前並停妥車輛時,遭接獲通報甲○○持有毒品,而在附近埋伏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丁○○所駕駛搭載三義分駐所所長乙○○、警員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後方擋住去路,旋由穿著警員制服之所長乙○○、警員丙○○下車,並站立於未關車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旁,對甲○○喝稱:「警察,下車!」,甲○○因恐車上之注射毒品針筒1支為警方察覺,急於離開以逃避警方之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對站立於車旁之乙○○、丙○○,及已下車協助盤查之丁○○施強暴, 幸渠 等見狀均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乙○○並趁機將手伸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一手抓住車輛之方向盤,一手拉住甲○○衣領,丁○○則拔槍準備射擊輪胎,甲○○始束手就擒,並於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注射毒品針筒1支(甲○○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明知員警乙○○、丙○○、丁○○等人正依法執行其警察職務,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欲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