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永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樑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2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聲請意旨欄所示犯行,業經聲請意旨欄所示法院,判決如聲請意旨欄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受刑人本件前案之犯行兩者相較,犯罪類型雖屬財產犯罪,且均顯示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二者犯罪型態、原因、類型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尚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又就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以觀,其犯罪情節未有特別重大之情形,尚難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或反社會性已係嚴重,且受刑人於前案、後案中均坦承犯行,無從率然認定受刑人主觀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再上開聲請意旨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