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亨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㈢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另案」應更正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
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之一即與本罪之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當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107年10月30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已載明其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方逮捕,其主動向警方坦承還有在施用毒品,是其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竟於更犯本罪,顯現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不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6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