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李瑞珠 相對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萬股,抗告人持有1萬200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7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茲因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實業公司)於民國99年
3月8日解散,而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李焜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給付薪資事件)審理時,已自認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均已移轉至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有向瑞龍實業公司買受部分資產,相對人公司之貨品係由瑞龍實業公司進口而由相對人公司出貨,然自瑞龍實業公司移轉之貨品數量龐大,倘若相對人公司確實有出貨乙事,則何以相對人公司倉庫卻於105年9月間仍堆放許多貨品,因此相對人公司於105年間是否確有出貨,及公司資產、收益是否有變動等節關乎股東之權益,而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又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龐大,若欲移轉所有資產予相對人公司必於事前準備相關程序,且依瑞龍實業公司清算時之資料未見相關資料,則瑞龍實業公司極可能於解散前已開始移轉資產於相對人公司,故相對人公司接收瑞龍實業公司資產所需之費用為何、吸收多少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等事項,涉及公司之營運,影響股東權益極大,故有加以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另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既已移轉至相對人公司,然各項目卻未見有相關憑證,故認相對人公司帳目有所不實,若為確實清查相對人公司究竟是如何偽造不實帳冊,而侵害股東權益,即應全面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為保障股東即抗告人權益,應有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表示其無開設銀行帳戶,其所述顯不符商業規則,且抗告人曾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而知悉相對人公司有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戶,又李焜陽曾利用其父親 李運乾 之私立帳戶來逃稅,為釐清相對人公司為逃稅而有何交易未列入公司帳冊中,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歷年紀錄之必要。至抗告人雖曾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移轉予相對人公司之現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億元,倘若相對人公司係於99年間接受瑞龍實業公司之現貨,何以該案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書中存貨金額僅400萬4,775元,顯低於相對人公司之現貨價值,倘非該報告書有偽造之可能,即表示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並非於99年間移轉予相對人,而有重新選派檢查人及擴大檢查年度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提供與檢查人之資料多有缺漏及不備,檢查人竟以不足之會計資料做出報告書,該檢查人所做出之報告書似有重大違誤,惟原審以有重大違誤之報告書,據此認定抗告人已於前案中聲請選派檢查人,而無再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萬股,聲請人持有1萬200股,持股比例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7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690854630號函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公司於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是否確有受領及承購該公司資產、以及相對人公司因受領及承購瑞龍實業資產後之自身資產變化為何等情為由,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惟查:
1.抗告人早於107年11月29日,即曾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焜陽於給付薪資事件審理中,自承瑞龍實業公司資產均已轉移至相對人公司,而有不法侵占情事及侵害原有股東權益、淘空公司資產等節為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准予選派 郭國慶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負責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案卷(下稱前案)核閱確認無誤。而觀諸前案檢查人郭國慶會計師之一大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6月25日一大(108)法檢字第5號函附檢查人報告書(即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0年1月試算表)及函覆說明,略以:「……。二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民國九十九年及一百年之憑證已超過保存年限,因之傳票、進銷貨憑證、進出口報單以及銀行收付款等資金流程相關資料均未提示供核。三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帳冊無銀行存款科目,該公司表示其並無開設銀行存款帳戶,此與一般公司之營業常規不符,若有銀行帳戶卻未依實入帳,有違商業會計法。四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之帳冊有出口費用、兌換盈益科目,此表示該公司應有進出口之業務,若有進出口則其收付款應經由銀行帳戶,同說明三。」等語,雖可見相對人公司於前案中並未提供相關銀行存款帳戶以供前案檢查人進行檢查,惟抗告人如認其遭相對人公司以此方式拒絕或規避檢查,本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罰,客觀上尚難逕認其有何另行重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給付薪資事件中自認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均已移轉相對人公司,且依相關事證顯示瑞龍實業公司極可能於解散前已移轉資產予相對人公司,故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於9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惟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給付薪資事件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答:「(法官: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是否將資產放置於瑞龍真珠公司廠房?)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之相關事務均由李運乾處理,瑞龍真珠公司原來也是由李運乾經營,李運乾確實將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放置於瑞龍真珠公司,但瑞龍真珠公司並未使用該部分資產。且瑞龍真珠公司縱然有向瑞龍實業公司買受部分資產,與本件亦無關連……(法官:瑞龍實業公司於99年間解散,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為何相隔達6年之久?)……。至於上開貨品是由瑞龍實業公司進口而由瑞龍真珠公司出貨,只是瑞龍真珠公司在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買受該公司進口之原料而已。」,依前開陳述至多僅可認瑞龍實業公司於解散後將資產暫放於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之99年間曾向其買受進口原料,然無法認定相對人公司自承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均已移轉相對人公司,更遑論以此推斷瑞龍實業公司極可能於解散前已移轉資產予相對人公司,而認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於9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3.又抗告人主張瑞龍實業公司解散後移轉予相對人公司之現貨價值約10億元,倘若相對人公司確於99年接收瑞龍事業公司之現貨,何以該報告書中存貨金額僅400萬4,775元,故有重新選派檢查人及擴大檢查年度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瑞龍實業公司於解散後移轉予相對人公司之現貨價值是否為10億元,未有事證可供本院認定,是自難僅因該報告書中載明相對人公司於99年間之存貨金額為400萬4,775元,故推斷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非於99年間移轉予相對人,而有重新選派檢查人及擴大檢查年度之必要。
4.另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公司倉庫於105年9月間仍堆放許多貨品,因此相對人於105年間是否有確實出貨,確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確實貨物堆放該處,然該錄影畫面拍攝時間是否為105年
9月,拍攝地點是否確實為相對人公司倉庫,以及堆放之物品是否即為相對人公司向瑞龍實業公司所購買之原料等節,均無法認定,尚難依此認相對人公司倉庫於105年9月間仍堆放許多自瑞龍實業公司購得之原料,是難謂抗告人已說明有何再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5.綜上,抗告人事後以上開99年間瑞龍實業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相同交易事由,重新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主張要回溯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加以釋明其必要性,更已超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尤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其於客觀上究係因何種特定事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得以請求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足見抗告人並未指出本件重新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附相關必要之事證,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是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