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鴻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鴻淵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1次施用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0.345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邱鴻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末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揭一至六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19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摻入香煙並點燃之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9月26日17時許(前次施用海洛因後),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因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為警攔檢,一時心慌將上開海洛因1包棄置地上,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遂坦承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鴻淵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中之自白│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上││││開時、地,向「阿文」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嗣為警方查獲││││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106│││紙│-236號;扣案毒品檢體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1.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持有前開毒品而為警查獲之│││錄表1份及前開毒品扣案│事實。│├──┼───────────┼────────────┤│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各1份│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