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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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奇
朱介中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建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奇、朱介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奇、朱介中2人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紳富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富逸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緣紳富逸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
700萬元,經各增資認股股東於105年8月10日繳納股款至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驗資帳戶),經紳富逸公司於同日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 萬榮正 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1,700萬元,向主管機關桃園巿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詎曾子奇、朱介中2人明知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已繳納後,公司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6日及9月19日,自紳富逸公司驗資帳戶分別匯還1,000萬元及300萬元至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曾子奇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返還部分股款予股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陳佩靖 於偵訊時之證詞、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曾子奇、朱介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曾子奇辯稱:伊係紳富逸公司實際經營者,105年8月10日紳富逸公司增資時,伊該次認購200萬元,各股東確實有開會,也有依程序繳納股款,登記完畢後,伊於105年9月19日向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還,伊並非自行取回增資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8頁、第161至
162頁);被告朱介中辯稱:伊係紳富逸公司監察人,伊於
105年8月10日前有借紳富逸公司200萬元,因為公司需要用錢但是增資對公司緩不濟急,所以請股東先匯款才能使公司正常營運,被告曾子奇匯款200萬,伊匯款100萬,其餘股東是遲至105年6月20日至105年7月14日陸續匯款增資,這都是在105年8月10日前,但105年8月10日進行增資,仍要有股東出名增資,所以紳富逸公司匯回1,500萬給伊,伊再將1,700萬存入紳富逸公司,之後伊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萬元、200萬元,105年8月16日紳富逸公司有匯到伊帳上1,000萬、200萬,伊於105年12月14、15、16、19日陸續匯款償還300萬、300萬、200萬、200萬予紳富逸公司,至借據200萬元部分,伊用先前墊付給公司的200萬元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96至98頁、第161至16
2頁)。被告曾子奇、朱介中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匯回之1,200萬及300萬部分,係被告朱介中、曾子奇分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款,且均已償還,並非為發還增資款項等詞為被告2人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是以本案爭點厥為紳富逸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9日,自其驗資帳戶匯至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之1,000萬元、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之300萬元,究係發還應收股款抑或為借款。
經查:
㈠被告曾子奇部分:
被告曾子奇於105年7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認購200股,並於105年8月10日以「曾子奇」及「紳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繳納股款200萬元,嗣於105年9月18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300萬元,紳富逸公司於105年9月19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曾子奇,被告曾子奇則於105年10月7日匯還300萬元予紳富逸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紳富逸公司董事長陳佩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子奇、朱介中於105年間有向紳富逸公司借款,被告曾子奇是借300萬元,被告朱介中則是1,200萬元,後來有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即紳富逸公司董事 曾隆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紳富逸公司工程部門監工,被告曾子奇擔任總經理,被告朱介中是監察人,被告2人共同在處理紳富逸公司事務,伊知悉被告曾子奇有向紳富逸公司借款
300萬元,被告朱介中則是1,200萬元,被告2人說是業務有需要,伊全權交給被告曾子奇處理,後來有還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39頁),並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曾子奇借據、轉帳傳票、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紳富逸公司經中辦00000000號案卷第5至7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10頁、第61頁、第68至69頁正面),足見被告曾子奇確於105年9月18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300萬,並已於10
5年10月7日償還。㈡被告朱介中部分:
⒈被告朱介中於105年7月22日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
認購100股,並於105年8月10日以「吉富春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繳納股款100萬元,嗣於105年8月15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萬元、200萬元,紳富逸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匯款1,0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朱介中,被告朱介中則於105年12月14、15、16、19日匯還300萬元、3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予紳富逸公司,業經證人陳佩靖、曾隆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朱介中借據、轉帳傳票、紳富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紳富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紳富逸公司經中辦00000000號案卷第5至8頁正面、第9頁、第61頁、第68至69頁正面),堪認被告朱介中確於105年8月15日向紳富逸公司借款1,000萬元、2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4、15、16、19日陸續償還其中1,000萬元。
⒉另紳富逸公司於105年8月10日繳納增資股款前,被告曾子
奇於105年5月18日匯款1,666,666元、333,333元;被告朱介中於105年5月24日匯款100萬元;「 賴政聰 」於105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 陳居昌 」於105年6月24日匯款350萬元;「 彭進德 」於105年6月27日匯款150萬元;「 呂理麟 」於105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 蔡金排 」於
105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 蔡振快 」於105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 翁明哲 」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666,
700元、105年7月14日匯款333,300元予紳富逸公司,合計約為1,700萬元,嗣紳富逸公司於105年8月8日將1,50
0萬元匯予被告朱介中後,紳富逸公司股東於105年8月10日分別依認購金額存入紳富逸公司帳戶總計1,700萬元,此有紳富逸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5年8月10日取款憑條及上開認資股東匯款憑證存卷可參(見偵字1200卷第108至125頁正面、第135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是以被告朱介中辯稱伊於105年8月10日以各認購股東名義匯款總計1,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係伊所墊付,嗣後抵銷伊於
105年8月16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款200萬元等詞,洵屬有據,堪信被告朱介中於105年8月16日向紳富逸公司之借貸債務200萬元,亦因抵銷而消滅。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詞所辯,均有憑據,堪以採信。公
訴意旨未詳加勾稽紳富逸公司與被告2人於105年5月至12月之資金往來明細、借據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僅以紳富逸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9日,自其驗資帳戶匯至被告朱介中上海商銀帳戶1,000萬元、被告曾子奇聯邦銀行帳戶300萬元之舉,即遽認係紳富逸公司返還其應收股款予被告2人,實未為充足之舉證,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子奇、朱介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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