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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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興
葉文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日興為聯玖企業社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電桿前施作「銅鑼朝西段12吋12吋16吋遷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於雙車道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施工時,應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並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而被告葉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縣道119線南向路外由西往東起駛,至○○○區○○○○道缺口駛出跨越分向限制線借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鍾日興、葉文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日興疏未設置完善之警告設施,並派旗手管制雙向交通,被告葉文生迴車時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俊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1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被告葉文生駕駛之大貨車右前頭,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內出血、蝶骨及左側顴骨骨折、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外傷性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後背、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日興、葉文生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鍾日興、葉文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鍾日興、葉文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鍾日興、葉文生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