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96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 洪正峯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約定自93年11月16日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93年11月18日核卡,借款額度最高為600,000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據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1份、現金卡申請書1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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