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鄭惠芳
相 對 人 張意敏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00元後,本院民國103年度民執精字第
4363號及103年度民執精字第59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型號
YAMAHAM5SDWJ00000000鋼琴壹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民執精字第4363號、第5950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中就型號YAMAHAM5SDWJ00000000鋼琴壹台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679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供擔保金額計算式如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1480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按年利率0.05計
算*簡易訴訟事件審結期間最長約3年=22200元)。至聲請人
併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 盧顥文 所聲請執行之本院103年度民
執精字第1252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因該相對人非屬本案訴訟被告,已另影印移民事庭分案辦理
,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