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簡旻毅
被   告  吳建修
       吳曾秀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
000分之二五九四,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曾秀疆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
通信貸款,其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原告⑴121,806元及其中109,80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3,478元及其中1,895元自
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等
未清償,經原告於96年間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16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39號債權憑證。然原
告於102年5月22日透過電腦網路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竟發
現被告吳建修於99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594/10000,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吳曾秀疆。被告吳建修
積欠原告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為逃避強制執行,
竟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曾秀疆,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33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2日透過
電腦網路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吳建修於99年6
月3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吳曾秀疆,並於同年6月1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
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紀錄,原
告於上開不動產移轉後,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最早
之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31日數府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3年3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復審酌本件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年,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修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母親即被告吳曾秀疆,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
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
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吳曾秀疆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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