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經銷合約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陳膺宇 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中維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7,600元,並撤回陳膺宇部分,業經陳膺宇當庭同意撤回,
此有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為
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及經同意所
為訴之撤回,均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間與原告簽署經銷合約書,並自
98年起向原告申請出貨(貨品:被覆銅管、PVC透明水管等
,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並經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
陳膺宇簽收,嗣經結算後,貨款總價累計達新臺幣(下同)
37,600元,被告雖陸續於101年4月2日、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4日分別清償5,000元後,
尚餘17,600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無回應,爰依經銷
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送貨單、
請款發票、貨款明細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