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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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杜建益
被   告  侯錦惠
       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侯錦惠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魏士傑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士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7時1分許,開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號發生車禍後,追撞原告放置家門前
兩只花盆,致生兩只花盆損壞衍生糾紛,雙方於102年12月2
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到場調解,因原告當初購買兩
只花盆,單1只空盆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市面上
已買不到相同樣式花盆,雙方對於損壞花盆賠償金額意見不
一,致調解不成立。事隔多日,未見被告表達任何誠意履行
賠償之舉,原告遂於102年12月17日委請 王正宏 律師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負起賠償責任,被告收受
律師函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士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侯錦惠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律師函、郵件回執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取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侯錦惠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魏士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魏士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
失毀損原告所有花盆兩只致其受損1萬5,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過失過失毀損原告所有花
盆兩只致其受損1萬5,000元,原告援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侯錦惠自103年
3月22日起,被告魏士傑自10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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