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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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吳以欣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2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被告以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
啟豪之債務,以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373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 吳啟豪
民國(下同)96年1月21日亡故時,其繼承人係伊父母即訴
外人 吳國賢張慧君 。伊誤認僅父母有繼承權,訴外人張慧
君因未通知伊是次順位之繼承人,伊不知具備吳啟豪之繼承
人資格,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其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款規定,
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並聲明: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241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今日訴訟輔導制度已十分發達,隨時均可得專業
人士之協助。又訴外人 吳國彬 、張慧君之拋棄繼承聲明狀上
有「…除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之文字,親
屬繼承表有原告之姓名,難以諉為訴外人張慧君無法律專業
智識,以致於無法通知原告。且原告對於其胞弟去世後之繼
承狀況不加聞問,亦無確定父母辦理之繼承狀況,實難認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吳啟豪死亡時,其父
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父母於法定期間內均為拋棄繼承,
惟未將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告知次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原
告因不知前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吳啟豪於96年1月21日死亡時年僅
27歲,未留下任何遺產等情,業據吳啟豪之母張慧君到庭結
證明確,張慧君並陳稱:系爭拋棄繼承係伊到法院辦理,伊
不知如何辦,請教法院的人,而取得空白之拋棄繼承權聲明
狀,填入相關事項,不知應通知次一順序繼承人,上開拋棄
繼承權聲明狀內雖載有「除以存證分別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
外…」,然事實上並未通知次一順位之繼承人,因伊不知必
須這樣做等語。被告從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如何知悉其原非繼
承人而轉為繼承人之事實,竟以原告讓其無法律專業知識之
父母辦理繼承大事,悉實不該,對其胞弟去世後之繼承狀況
不加聞問,而指為不該,並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以原告之
父母,於吳啟豪死亡時並非老邁,且現尚屬壯年,吳啟豪之
喪事及繼承事宜本應由父母全權處理,原告豈能任意置喙,
始符合倫常,被告竟執此而任意指摘原告,並認可歸責於原
告云云,尤為無理,更屬不該。吳啟豪之債務本與原告無關
,其債務情形,並非原告得以知悉,原告並未繼承吳啟豪任
何財產,如由原告負責清償該債務,顯不公平,從而原告訴
如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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