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及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貸款予 賴銘鴻 、 黃國清 、黃 馮彩花 、 楊長山 、 莊強升 及 陳進榮 等人,僅記載賴銘鴻等人需急迫借款,及先扣一期利息,實際交付若干而已,就賴銘鴻等人究竟如何急迫需款,及上訴人已向借款人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認定陳進榮向上訴人借款二萬元(新台幣,下同)約定十日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但理由
(一)內,卻記載「足認係每十五日一期,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等語,自有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借款人陳進榮在一審證稱:有向上訴人借錢一次一萬五千元,因朋友關係,所以沒有算利息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此項證詞不僅與原判決認定借款二萬元、利息四千五百元先扣之事實,不相符合,且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對於陳進榮此項證詞,是否屬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借款人楊長山在第一審證稱:本來要借三十萬元,後來只有借十萬元,利息是算一角,只有三千元而已,總共是拿九萬七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與原判決記載利息十天一期一萬元,實拿九萬元之事實,不相符合。原審就此證詞,是否實在,未加以調查說明,亦有可議。㈤、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指挀 毛世立 向莊強升逼還借款之部分,事先與毛世立如何謀議剝奪莊強升之行動自由?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對於毛世立另指示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強行將莊強升押走並剝奪行動自由,上訴人何以應共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