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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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僅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四小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二個、夾鏈袋五千二百十一個等物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且敘明證人莊翊生於警訊時,對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五次,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均供述詳盡。又該證人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莊翊生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無訛,其於一審所為異於警訊時之所證,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電子磅秤係綽號「 俊生 」之友人所寄放,非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原判決卻以該電子磅秤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未敘明上訴人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逐一提示扣案之海洛因、電子磅秤、計算機、塑膠封口機、分裝袋、分裝杓、行動電話、現金、注射針筒及葡萄糖等物,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僅辯稱「夾鏈袋(分裝袋)不是我的,其餘是我的。」亦即未曾指電子磅秤是綽號「俊生」之友人所寄放,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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