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許中一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6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
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中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而被告於98年10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18542號),經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6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30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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