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16)及移送併辦(100年毒偵字第29、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許家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5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9月3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9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約於99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被告許家瑋在其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自製吸食器、以打火機加熱安非他命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開吸食器。
(二)於100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被告又在其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自製吸食器、以打火機加熱安非他命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方查獲,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就相同犯罪事實亦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0年毒偵字第8號偵卷第58、5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