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告 蕭芝棋 原名: 蕭秀 .被告 邱定輔 原名: 邱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芝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邱定輔給付之。
被告蕭芝棋、邱定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約定書第13條、房屋貸款契約書非自住型及理財家房貸專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蕭芝棋、邱定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於民
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蕭芝棋以被告邱定輔為保證人,於92年8月26日與富邦
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約定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依年息3.49﹪固定計算;於94年8月16日與富邦銀行簽訂「增補契約書」,利息自94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以機動利率改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9﹪計算;自96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以機動利率改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9﹪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蕭芝棋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1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445,713元未清償。
㈢被告蕭芝棋以被告邱定輔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1日與富
邦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非自住型及理財家房貸專用約定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依年息3.79﹪固定計算;於94年8月16日與富邦銀行簽訂「增補契約書」,利息自94年8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日止,以機動利率改按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8﹪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富邦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蕭芝棋僅攤還利息至98年11月6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僅受償執行費45,994元,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共296,167元,尚有不足額本金1,595,713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蕭芝棋應給付原告445,7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蕭芝棋、邱定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約定書暨增補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非自住型及理財家房貸專用約定書暨增補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3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蕭芝棋、邱定輔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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