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告 林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貸金額新台幣(下同)444萬元及54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告持對被告所核發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108號裁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聲請執行拍賣,於88年9月拍定受償,惟尚不足受償本金1,854,462元,及至清償日止應負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462元,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計算不正確,利息的請求權亦僅有5年,不應自88年起算,約定違約金也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本金1,854,462元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主張之本金金額計算不正確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1108號對被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地聲請執行拍賣,於88年9月拍定受償,惟尚不足受償本金1,854,462元,及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向被告請求之本金是依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17514號分配表不足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同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1751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854,462元,尚非無據,故被告空言爭執,洵無足採。
(二)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利息的請求權僅有5年,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自88年起算之利息一情;查本件借款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88年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分配後,迄至99年10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88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因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爰引時效抗辯,就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範圍外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應准許。
(三)此外,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銀行為消費借貸時,銀行本會收取利息以為借用金錢期間之對價,而利息數額之多寡當會依借貸本金之數額而定,乃屬當然,自不得因己身借用龐大數額之本金,致須隨之繳付較高數額之利息,遽認銀行已受有利息利益,便不得依情況另收取性質相異之違約金;且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利率最高為8.25%,而違約金部分,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付(即0.825%);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前開利率20%計付(即1.65%)。準此,利息加違約金之週年利率至多為9.9%(計算式:利息利率8.25%+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利率1.65%=9.9%),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況被告亦未指明違約金何以過高之事由,參上開說明,被告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54,
462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利息部分因94年10月1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