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 李君道 原名 李文章 .被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陳奕瑋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李君道(原名李文章)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奕瑋自該日起向李君道承租車號00—六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押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元,租金則為每日三千元。惟陳奕瑋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即避不見面,而未依約繳付租金,李君道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書面通知陳奕瑋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要求陳奕瑋交還該車,詎陳奕瑋因一時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車返還李君道,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李君道於同年月十五日向本院具狀對陳奕瑋提起自訴,陳奕瑋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返還該車與李君道。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李君道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後,因一時經濟困窘,未依約支付租金,進而將自訴人之車輛據為己有,固危害自訴人之財產權益,然犯後已將該車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自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被告拘役或罰金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後,直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為警緝獲,是其既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