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健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複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告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5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6月間承攬被告之「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87年7月27日竣工,88年2月6日驗收合格,而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尾款562,700元,經多次請求付款,均遭拒絕,該工程尾款因未約定保固期限,故無時效消滅問題。又原告曾於92年底、93年初電告鄉長請領尾款,鄉長表示要向法院提出訴訟始能編列預算,鄉長已承認該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另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待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領取尾款,此係被告自行加註於驗收報告表,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系爭工程既於88年2月6日驗收合格,則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原告於94年3月4日起訴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況兩造於88年2月6日驗收時曾約定上開工程尾款須俟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再付清,使用執照迄未取得,原告自無須付款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87年7月27日竣工,並於88年2月6日驗收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尾款562,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約定待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始給付原告工程尾款?㈡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是否約定俟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後始給付原告工程尾款?㈠被告抗辯兩造曾於88年2月6日驗收時約定待取得系爭工程
使用執照後始付清工程尾款等情,雖據提出當日驗收紀錄報告表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88年2月6日之工程驗收報告表驗收意見欄係記載:「一、本工程經驗收結果,除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承包商及監工人員負責外,餘與竣工圖說尚符准予驗收。二、本工程款擬保留一成,俟領得使用執照時再付清,是否請核示」等語,觀之上開驗收意見第2點文義,被告就是否保留工程尾款俟領得使用執照再付清一節,尚須上級長官核示,自難認兩造驗收當時已有合意之約定,況該驗收意見第2點之筆觸、字形,均與該紀錄表其他文字筆跡相異,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圖所附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在卷可按,足徵原告辯稱第2點係被告嗣後加註一節,應屬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既無其他給付期限或條件之約定,其工程款之給付自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
六、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全部工
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全部工程款其保固期限需以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之」等語(本院卷第6頁),故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翌日即可請求,而系爭工程早於88年2月6日驗收完畢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圖所附工程費決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記錄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技士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88年2月6日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原告遲於94年3月4日提起本訴,已超過2年期間,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工程尾款未約定保固期限,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關於契約時效係約定:「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此乃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有效」期間為約定,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無關。又關於保固期限,系爭工程契約雖於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於期限內無償修護。如延不照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護,並按照民法第493條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頁),然該條文就保固年限並未填載,本院遍查系爭契約,亦未見有何保固期限及保固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並未約定保固期限,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與保固期限無涉,而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曾於92年底、93年初因鄉長承認而中斷時效云
云,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縱經鄉長承認,原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並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自驗收合格之翌日即88年2月
7日起即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其遲至94年3月4日始起訴請求,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