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09、1526、1539、1688、1753、1760、1861、1869、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捌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瑞賢分別基於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派出所採尿送驗,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㈡於104年7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0之1號)前為警盤查,並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8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於104年7月21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合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警在基隆市○○路○○○巷內停車場見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其心虛即將該次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棄置於地,仍為警發覺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於104年7月30日凌晨2、3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㈤於104年8月18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路段,因駕駛另案竊盜贓車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㈥於104年8月24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派出所,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㈦於104年8月26日上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39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㈧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因另案至警局說明,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㈨於104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路○○○○○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派出所,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209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61頁;毒偵1688卷第3至6頁;毒偵1869卷第3至9頁;毒偵1760卷第5至9頁;毒偵1753卷第4至7頁;毒偵1539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毒偵1861卷第6至8頁、第41至43頁;毒偵2090卷第3至5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且被告前開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9月2日、9月16日、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8月6日、9月2日、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164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1526卷第5頁、第6頁;毒偵1209卷第8至10頁、第14頁、第46頁、第58頁;毒偵1688卷第7頁、第8頁、第9至11頁、第14頁、第46頁;毒偵1869卷第10頁、第11頁;毒偵1760卷第2頁、第3頁;毒偵1753卷第10頁、第11頁;毒偵1539卷第3頁、第10至13頁、第50頁、第53頁;毒偵1861卷第2頁、第4頁、第35頁;毒偵2090卷第6頁、第7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袋(其中2袋驗餘淨重共0.085公克,餘1袋驗餘淨重0.0439公克)等物,送鑑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10月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1209卷第48頁;毒偵1539卷第55頁),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㈧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皆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36號、97年度訴字第242號、97年度訴字第301號、97年度訴字第383號及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犯行,警方均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上開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嗣後偵詢、偵訊所述略有出入,揆諸前揭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未及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堪認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其雖均於警詢時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其所述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15日,顯然與實際施用毒品時間相隔過久,難以認定為同一行為,無從認定其就本案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自首,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係警方先發覺被告於盤查前將注射針筒丟棄於地,以客觀情形而言,警方可合理推斷被告有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嫌疑,是衡諸被告該2次之查獲過程,均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共0.085公克、餘1包驗
餘淨重0.0439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㈦所示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毒偵1688卷第4頁;毒偵1861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分為0.002、0.0301公克,合計0.0321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08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犯罪事實欄一、㈤│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一、㈦│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8│犯罪事實欄一、㈧│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9│犯罪事實欄一、㈨│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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