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誠因詐欺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有明定。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黃志誠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受刑人黃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3日至97│96年2月下旬某日│││農曆過年前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819號│緝字第1173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217│100年度簡上緝字││實││號│第4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5日│101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中地院││定││(程序駁回)│││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100年度簡上緝字││││73號│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13日│101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再字第450號(│執字第9795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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