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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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束帶壹包及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欲購買房屋之藉口聯絡 蕭素珍 ,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一同看屋,雙方進入上址房屋2樓時,鄭景文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菜刀1把,並以菜刀抵住蕭素珍之脖子,再以毛巾塞住蕭素珍之嘴巴,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蕭素珍不能抗拒,先命蕭素珍將手上的皮夾、電話及機車鑰匙等物放置旁邊,然因蕭素珍當時緊張恐懼而一時未能將扣在手指上的鐵捲門遙控器拔出,鄭景文便逕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從蕭素珍之手指上拔下據為己有,鄭景文再以束帶綑綁蕭素珍之雙手後,先將菜刀放置於一旁,欲搜尋蕭素珍身上是否仍有其他財物,此時蕭素珍成功掙脫束帶,乘機奪取放置在旁的菜刀,蕭素珍便一邊向鄭景文揮舞菜刀,一邊逃離至上址房屋1樓,鄭景文至上址房屋1樓時見房屋外面有人觀看,因而一時慌張不及上樓奪取蕭素珍所有之其他財物,鄭景文便僅得鐵捲門遙控器1個後,匆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蕭素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之前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之前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景文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蕭素珍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強取鐵捲門遙控器1個,辯稱:當時伊離開時,所有東西都丟在現場,警察之後去蒐伊的車,都沒有發現任何東西,當時1樓的鐵捲門就是開著,1樓是店面,被害人蕭素珍在外面等伊,伊進去之後,被害人蕭素珍也沒有把門放下來,所以伊沒有看過那個遙控器,之後伊就開車跑走了(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以欲購買房屋之藉口聯絡被害人,於103年4月23日下
午4時3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與被害人一同看屋,雙方進入上址房屋2樓時,被告以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再以毛巾塞住被害人之嘴巴,再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後,先將菜刀放置於一旁,欲搜尋被害人身上是否仍有其他財物,此時被害人成功掙脫束帶,乘機奪取放置在旁的菜刀,被害人便一邊向被告揮舞菜刀,一邊逃離至上址房屋
1樓,被告便匆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照)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刑案現場示意圖2份及現場照片58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復有菜刀1把、束帶1包及毛巾1條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而就被告是否有強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叫妳把妳手上的東西先放旁邊,是放在矮櫃上嗎?)對,我的右手...對,就是矮櫃上。」…「(問:所以妳就是把妳手上的髮夾、手機,然後妳先自己拔掉扣在妳指頭上面機車鑰匙拿下來,接著被告...?)遙控器是被告從我手指上拔下來的。」、「(問:這些東西全部都放在妳身邊的矮櫃上嗎?)沒有,因為被告離我很近,我坐在矮櫃上,我自己拔下來的東西我放著,被告就把我東西拔走,之後我就沒有印象遙控器被告有沒有放著,我沒印象,因為被告離我太近了,被告整個人靠在我面前。」…「(問:所以遙控器是被告拔的?)因為它【遙控器】的圈比我的機車的圈還小一點,我也緊張了一直在抖了,所以我很確定那個【遙控器】是被告從我手上拔掉的,之後我就不知道。」、「(問:但是妳不曉得被告拔掉之後是放哪裡?)都不知道。」…「(問:妳說妳有跑上樓去拿妳的東西,這時候妳拿了哪些東西?)我帶上去的一個皮夾、手機、機車鎖匙就這樣。」、「(問:那時候有看到遙控器嗎?)沒有遙控器。然後就到隔壁,隔壁的人看我手上流血就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在隔壁那邊等........被告離開時,我就把菜刀丟到門口了,可能就是進門一點點的地方【證人拭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且於案發現場並未發現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58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先命被害人將手上的皮夾、電話及機車鑰匙等物放置旁邊,然因被害人當時緊張恐懼而一時未能將扣在手指上的鐵捲門遙控器拔出,被告便逕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從被害人之手指上拔下,而強取該鐵捲門遙控器無疑。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歷經4次警詢均未提及其所有之鐵捲門
遙控器遭被告強取,迄至第5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及,且經搜索被告住處及其身體,均未發現該鐵捲門遙控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鐵捲門的遙控器妳是什麼時候才發現不見的?)被告離開後我有跟警察講,因為我手上戴的東西很簡單就那幾個,被告綁我時被告叫我把所有東西都拔掉放在我旁邊,就是那東西我很緊張手一直發抖,是被告拿走。」、「(問:是在醫院還是哪發現不見的?)沒有,在現場時候我就有跟他們講還少了一個遙控器。」、「(問:『他們』是誰?)警察、我朋友【就是屋主】。」、「(問:103年4月23日當天妳就發現不見了?)對。」、「(問:鐵捲門遙控器不見了為何妳警察局四次筆錄,妳都沒有提到遙控器不見,103年4月23日案發直到一個多月以後即在103年5月25日,妳才跟檢察官講說遙控器不見了,為何這麼重要的東西隔了一個多月才講?)當下我就有講了。」、「(問:但是妳在4月23日到5月21日警察局四次警訊筆錄,妳都從來沒有提到說是鐵捲門遙控器被拿走了?)我當下就有跟員警講,我去偵查隊時,警方抓到被告時有一把鎖匙,我還有跟他【警察】講,他【警察】有給我看那些鎖匙,都沒有我的遙控器,我還是都有跟他【警察】說啊。」、「(問:但是筆錄上都沒有寫?)在當下找不到遙控器,屋主就趕快去鐵捲門那看號碼並且重新設定,因為屋主也擔心,所以就設定掉,可是在當下我就有跟他【屋主】講東西不見了,我被送去醫院時我的機車還在現場,他們【警察、屋主】還在我機車裡面找鎖匙及遙控器,有電話跟我聯絡:『妳機車有我的遙控器,是不是?』,我說:『那個不是,那是我家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顯見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未提及鐵捲門遙控器遭被告強取一事,然於案發之後即有告知他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本院不能排除被害人歷經4次警詢均未提及其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遭被告強取一事,實係因警員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詢問方式所致,且被害人於當下遭此危難,其身心必定遭受創傷,本院難以苛求被害人當時仍能鉅細靡遺主動論述被害過程;況證人即被害人蕭素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鐵捲門遙控器遭被告強取一事,且鐵捲門遙控器亦非價值昂貴之物,被害人並未表明向被告求償,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並無奪取鐵捲門鑰匙的必要,理由是第一
,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進入屋內看房屋,鐵捲門並沒有放下,而有出去的時候,有再使用鑰匙的必要。第二,系爭鐵捲門鑰匙只能使用在臺東市○○○路○○○號房屋來使用,其他房屋無從使用。故被告如果拿走,並沒有使用的價值。再加上後來警方在被告的住處及車上都沒有查獲鐵捲門鑰匙,故本件應屬於強盜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被害人當時因緊張恐懼而一時未能將扣在手指上的鐵捲門遙控器拔出,被告便逕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從被害人之手指上拔下,而強取該鐵捲門遙控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從被害人之手上拔下之當時,業已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建立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使被害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該財物之持有,則被告所為構成加重強盜既遂無疑,縱使該鐵捲門鑰匙對被告而言毫無價值,抑或之後業已滅失或經被告棄置,均在所不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刀械為菜刀,該把刀械確為金屬製成器物,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犯本件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以毛巾塞住被害人之口及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而妨害被害人自由部分,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合法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之一己私慾即犯本件強盜行為,而其攜帶兇器強盜勢單力薄之被害人之財物,手段惡劣,所得財物價值雖不高,惟此舉不僅足以使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況被告係隨機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園藝、經濟狀況一般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菜刀1把、束帶1包及毛巾1條,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口罩1個及強力泡棉膠帶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惟上開扣案物品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屬法定違禁物,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