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48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N807真實姓.法定代理人N807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807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807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受安置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起至就讀國中1年級時止,期間曾遭父親性侵害,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N807原想委託市府社工進行安置,事後因擔心受安置人之父知悉後會有報復行徑,故不願進入司法與安置程序,僅表示欲私下透過受安置人舅舅與受安置人之父談論此事,藉此要求受安置人之父不要進入家中,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全照顧,且受安置人已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狀況非短時間能夠改善,基於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母(即N807M)與案父離婚約5年,案父偶會至案家打電動或探視案主(即N807),案主於就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之課輔時間,均曾案父性侵害,但因太過害怕不敢對外說出,因學校老師關心案主近況,案主始透露上情;案母原想委託市府社工進行安置,事後因擔心案父知悉後會有報復行徑,故不願進入司法與安置程序,僅表示欲私下透過案舅與案父談論此事,藉此要求受案父不要進入家中,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全照顧;案主表示案家人無法阻止案父進入案家,且於諮商過程中透露擔心案父會至案家騷擾,並對此事感到焦慮與不安,評估案主身心狀況處於焦慮,對於自身安全與生活環境缺乏安全感,基於少年最佳利益,擬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案主繼續安置3個月,以利其身心發展等語。又受安置人雖具狀表示並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不願意繼續接受安置,因想家、想在家裡玩線上遊戲,並欲返回原來之學校上學,其母可以保護伊云云,然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父親性侵害,其母卻表示不願進入司法與安置程序,顯然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而受安置人遭受不當對待,卻仍想返家玩線上遊戲,足徵其未能辨別事情之輕重,且自我保護意識薄弱,倘任由其返家,恐有再受侵害之危險,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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