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盈翔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86號、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盈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盈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11月3日凌晨3時53分許,先在 侯德良 之貨車上
竊取鑰匙3把,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瓶器及菜刀等各1把(均未扣案),破壞氣窗防盜鐵條,再侵入侯德良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宅內,於搜索財物過程中遭屋主侯德良發現,郭盈翔即將竊盜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郭盈翔先以肢體動作威嚇侯德良,並趁侯德良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侯德良放置於桌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簽單、收據若干張等財物之背包1個得手,嗣與侯德良扭打拉扯,惟未至侯德良難以抗拒之程度,並逃離現場。
㈡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巷○號民宅,先徒手破壞該住宅大門紗門再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程碧惠 所有之黃金戒指3枚(重量不詳)、華碩及蘋果平板電腦各1台、BYRON波若錶1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至9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先持自備之對人體足以產生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該民宅大門門鎖,再進入屋內竊取 蔡秋麟 所有現金15萬元、美金370元、人民幣8000元、外國硬幣若干枚、戒指1只、手錶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
㈣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趁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竊取 蔡意嫻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諾基亞紫色行動電話1支及鑰匙5支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
㈤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趁門未關好,徒手進入屋內竊取 王永梅 所有三星行動電話1支、背包1只(內有皮夾1個及現金3,200元)、王永梅、 陳逸霖 所有郵局金融卡3張、花蓮二信金融卡1張與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郭盈翔嗣後復持竊得之陳逸霖所有中華郵政及花蓮二信金融卡前往臺東市○○路○○號前之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外,由臺灣企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領取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共計41,905元。
㈥於102年11月4日上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前,以自有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並竊取 劉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㈦於102年11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先由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再竊取 林月媚 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並持鑰匙發動林月媚所有停放在杭州街18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將車輛棄置在臺東市○○○路,並將車上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竊取後離去。
㈧於102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先徒手竊取放在門外腳踏車車籃內之鑰匙,再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王秀梅 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2本、郵局存摺2本、萬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富邦綜合證券存摺1本、大華銀行證券存摺1本、立榮航空有限公司股票及印鑑證明各1張、鑰匙若干支、遙控器1只、玉石類4至5顆等物,得手後離去。
㈨於102年11月6日上午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
○○○弄○○號,趁隙進入該屋騎樓所搭築之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健堯 所有內有三節棍及皮夾1個之卡其色肩背包1只與音響1台,得手後離去。
㈩於102年10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方式,竊取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侯德良、蔡秋麟、劉金龍、林月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侯德良於警詢時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然證人侯德良之前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侯德良前開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盈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 郭盈祥 於102年11月3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開瓶器與菜刀等各1把,先破壞氣窗防盜鐵條後,再侵入住宅內搜索財物,嗣為被害人侯德良發覺,被告先以肢體動作威嚇侯德良,之後拿取被害人背包1個得手,復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德良於103年8月26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伊醒來上廁所,發現被告戴鴨舌帽蒙面剛從廚房進來,伊當時嚇一跳,有與被告發生扭打,後來被告從伊的書桌將放有帳冊的包包拿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4頁正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供述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僅承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否認被告拿取被害人背包之犯行係基於搶奪之犯意為之;是以,本件之爭點係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究應評價為起訴書所認加重準強盜罪,或為被告所辯稱之加重竊盜罪,亦或為加重搶奪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於103年8月26日就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3時52分55秒被害人自沙發起身,走到CH1畫面右上方門內,打開電燈。
3時53分13秒被告自CH1畫面右上方門口奔出,被害人跟隨
在後,被告返身以右手拿起衣服向被害人方向揮動,惟未打到被害人,之後被告再以左手拿取置於CH1畫面上方左側桌上之背包,被害人追逐被告至CH1畫面下方。
3時53分24秒被害人與被告扭打,被告欲掙脫被害人,被害人有出拳攻擊被告。
3時53分47秒被害人將被告上身衣物脫下後失去重心跌坐在客廳桌旁,旋即起身繼續追逐被告。
3時53分50秒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前門往外逃逸,被害人在
後追逐被告,惟被害人不慎於離門口不遠處跌倒在地。
3時54分35秒被害人返回住處,被告則已不見蹤影。
㈣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害人侯德良將背包放置於屋
內客廳之桌上,是該背包仍在侯德良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無疑;而被告於搜索財物過程中遭屋主侯德良發現,被告欲逃出,被害人緊跟在後,被告先以右手拿起衣服向被害人方向揮動,使其肢體動作威嚇侯德良,並趁侯德良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侯德良放置於桌上之背包,故被告在拿取被害人背包前,顯有施用不法腕力,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之範疇,核與竊盜行為係乘人不知之際,而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
㈤再者,稽之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搶奪
行為後,雖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拉扯,然被害人不僅出拳攻擊被告,亦可追逐被告至門外,故難認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準強盜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先在被害人侯德良貨車上竊取鑰匙3把,再持客
觀上足為兇器之開瓶器及菜刀各1把毀越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其於搜索財物過程中遭屋主侯德良發現,即將竊盜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先以肢體動作威嚇侯德良,並趁侯德良不及防備之際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侯德良放置於桌上之背包,被害人侯德良與被告扭打拉扯,而被告欲掙脫時遭侯德良出拳攻擊,被告逃逸時侯德良亦在後追逐,則被害人侯德良既可出拳攻擊被告,亦可追逐被告,顯示被告搶奪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尚未達使侯德良難以抗拒之程度。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㈦末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搶奪內裝有現金3,000元、簽單、收據若干張及鑰匙3把等財物之背包1只,關於鑰匙3把部分,被告陳稱係進入屋內前先在被害人貨車上所竊取,核與證人侯德良所述相符,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其既由竊盜犯意升高為搶奪犯意,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其竊盜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犯行,業據被告郭盈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碧惠、蔡秋麟、蔡意嫻、王永梅、陳逸霖、劉金龍、林月媚、王秀梅、 陳建堯 、證人 蘇月寶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害人陳逸霖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提領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機車照片、牌照號碼BZE-98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郭盈翔涉嫌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盈翔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盈翔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之犯行,堪認為真。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之罪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開瓶器及菜刀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菜刀之刀鋒銳利,足以破壞氣窗防盜鐵條,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危險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兇器無訛。
⑵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紗窗係用以隔絕外人擅自從窗口進入,當屬具防盜效能之安全設備,而本件被告以開瓶器及菜刀破壞氣窗防盜鐵條,再從窗口進入被害人侯德良之住宅內,當係毀越安全設備。
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3條第1項之準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9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自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前段、㈧、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㈦之犯行僅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僅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容有未合,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之2,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⑵是以,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逸霖所有之金融卡,至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郭盈翔所為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悔改,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率爾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或搶奪他人之物,又盜領被害人銀行內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及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自承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不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物品,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且無證據顯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25條、第326條、第339條之2(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郭盈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郭盈翔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郭盈翔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郭盈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五│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所載│郭盈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六│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所載│郭盈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郭盈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八│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郭盈翔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九│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郭盈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十│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郭盈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十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郭盈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