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101年11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00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許宗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 蕭佳羚 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給付方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又上揭「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94號被告許宗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杰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收受友人蕭佳羚委託代為投資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因缺錢花用,竟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蕭佳羚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許宗杰始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允諾償還並開立借據及本票予蕭佳羚。
二、案經蕭佳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宗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10張及借據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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