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秋豐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董仁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秋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董仁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董秋豐、董仁福為父子。緣民國101年8月24日天秤颱風侵襲臺灣地區成災,臺東縣各鄉鎮市公所即依臺東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臺東縣民申請補助案件,再呈由臺東縣政府派員複查後審核准駁,董秋豐、董仁福為得領取風災補助,雖均明知災害救助申請需檢附受災情形資料,且董秋豐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鐵皮屋頂僅掀開,並未全毀,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至9月間某日,由董仁福拍攝他人受災建築之照片2張偽作董秋豐系爭建物受損情況之證明,並以董秋豐名義填寫「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災害救助勘查報表」。董秋豐另提供臺東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建物水電費單據、戶籍謄本及前揭照片2張交董仁福,送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辦公室俾憑申請災害補助。該申請案經大武鄉公所轉送臺東縣政府辦理補助事宜後,臺東縣政府派所屬社會處人員 李藍 主兒及 黃淑美 於101年9月11日,至系爭建物二樓複查受災及修復情形,董仁福、董秋豐2人承前述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董仁福將系爭建物二樓鐵皮屋全毀並已拆除重建之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李藍主兒及黃淑美,使其2人於「天秤颱風大武鄉大武村受災戶災情複查表」(下稱複查表)上記載「二樓屋頂鐵皮全毀」等內容,董秋豐再於該複查表受災戶簽名欄簽名確認,致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核定董秋豐申請案符合補助規定,並將「臺東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11月13日、「臺灣省災害救濟捐款專戶慰問金」10萬元於101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重大災害民間捐款專戶賑助金」3,000元於101年11月8日、「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賑助金」5萬元於101年11月8日撥付入董秋豐之上開郵局帳戶,董秋豐、董仁福遂以此方法詐得253,000元。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董秋豐、辯護人及被告董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秋豐、董仁福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董秋豐、董仁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藍主兒、黃淑美、 曾芳蘭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結證相符,復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1年9月7日武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大武鄉天秤颱風申請臺東縣救助金、慰問金申請清冊、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武鄉天秤颱風房屋受損災害救助慰問核定清冊、臺東縣天秤颱風房屋受損大武鄉災害救助慰問未符各項救助標準申請者清冊、被告董秋豐所有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用以申請天秤颱風災害補助之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災害救助勘查報表、戶籍謄本、被告董秋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電費、水費收據各1份及照片3張、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複查被告董秋豐之天秤颱風大武鄉大武村受災戶災情複查表、照片3張及臺東縣政府縣民發生急難事件、災害暨意外事故慰問金申請表、臺灣省政府102年3月22日府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天秤颱風房屋受損臺灣省政府辦理民間捐款專戶慰問金核定清冊、大武鄉天秤颱風臺東縣救助金印領清冊、大武鄉天秤颱風臺灣省政府辦理災害救濟捐款專戶慰問金印領清冊、大武鄉天秤颱風臺北市政府重大災害民間捐款專戶賑助金印領清冊、大武鄉天秤颱風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賑助金印領清冊、被告董秋○○○鄉○○村○○路○巷○號住處現場照片7張、證人曾芳蘭提出之初步災損紀錄【即臺東縣天秤颱風房屋受損救助(賑)金、慰問金申請清冊】影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武鄉天秤颱風房屋受損災害救助慰問核定清冊、臺東縣政府辦理天秤颱風各項救助金說明彙整表、臺灣省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函及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函各1份等存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董秋豐與董仁福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渠等不符合風災補助申請資格,為貪圖
小利,竟虛構事實詐領補助款,造成有限社會資源浪費及分配不均,所為實非足取,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所詐得款項數額於案發後復已如數償還253,000元予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有卷附臺東縣大武鄉公所103年5月21日武鄉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大武鄉鄉長公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0頁、第31頁),所造成損害有限,暨兼衡被告董秋豐自承職業為農,經濟狀況還可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董仁福自承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還可以,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董秋豐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董仁福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並慮及被告2人已歸還所詐得款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利將來執行順利及明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末按刑法對於偽造文書罪,兼採有形偽造及實質主義,即文
書除必須冒用他人名義所作成,尚須其內容不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董仁福所拍攝之受災建築照片2張雖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受災建築之照片2張與救助勘查報表、臺東大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建物水電費單據、戶籍謄本等申請災害救助金應備文件既係共同被告董秋豐以自己之名義所制作並提出申請,此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從而共同被告董秋豐持以行使,其2人均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明,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仁福將系爭建物二樓鐵皮屋全毀並已
拆除重建之不實資訊告知不知情之李藍主兒及黃淑美,使其2人於複查表上記載「二樓屋頂鐵皮全毀」等內容,董秋豐再於該複查表受災戶簽名欄簽名確認,致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災害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董秋豐、董仁福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李藍主兒103年8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
份時伊有協助勘查辦理天秤颱風受災戶補助款的事務,複查表不是伊製作的,但是裡面內容填寫是伊實際去做勘查時,詢問受災戶後依照他們口述寫上去的,伊去勘查時係災害過後,所以都已經修復完成了,復查表上所填寫的「二樓屋頂鐵皮全毀」是伊依據受災戶他們的陳述所填的,伊有實際去看建物是不是真的是新蓋上去的,伊當天到現場的目的是複勘受災戶的屋損然後詢問受災戶已經修復好的狀態,伊去複勘的前提是受災戶有來申請說他們受災,然後請伊等去確認一下是否確實有受災的情形,然後伊確認真的有受災且可以補助就讓受災戶去申請,去看的時候,有尚未修復的的房屋,沒修復好的房屋伊會做拍照的動作,依照屋損的比例,如果有超過三分之一的話,伊就會寫在上面,如果屋損沒有超過伊也會依照實際的拍照狀態寫在複勘表上面,本案伊去的時候也是要去確認受災戶到底有無受災,但是去的時候被告2人告訴伊說已經整修完畢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證人黃淑美103年8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份時伊有協助辦理天秤颱風受災戶補助款的事項,去勘查被告董秋豐、被告董仁福所居住的住處,伊有參與複查表的製作,上面填寫「二樓屋頂鐵皮全損」是依據被告2人所提的照片跟現場,去做一個比照、比對,根據照片及當事人自己陳述什麼地方有破損,告訴伊什麼地方已經有修復了,當時伊等(伊、公所的人、承辦人等)看了可能覺得說應該沒什麼問題就審查通過了,伊到現場去做複查是因為依法規規定,受災戶提出申請初審、複審這是一個機制,去複查就是要確認是否如提報的事實有災損然後有修復,畢竟要去走一趟才知道是否為事實,也許受災戶報的是不實或怎麼樣,也許受災戶是騙伊等的,事實上沒有損害也沒有修復,但是受災戶說有修復,伊等就是要確認受災戶所報的受損害與事實是否相符,所伊等才到現場去做複查的動作,就是要去審核說他這樣是否為真實,還是說只是形式上申請,實質上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證人 陳志翔 103年8月2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當時天秤颱風時大武鄉辦理災害救助業務承辦人,複查就是我們依照「災害救助觀察報表」去複查第一個為是否跟住址相符,還有他的受災情形,因為有許多的照片可能不是照得那麼完整,我們還必須要去實地訪視這些災戶,了解他實際受災的情形,那時候的流程是伊等拿著「災害勘查報表」有鄉公所的人陪同我們去,因為伊等不是住在大武那個地區,就必須有人陪伊等一間一間去看,去那邊比照照片是否為符合、吻合,去判斷是否有案件救助規定屋頂塌毀超過三分之一導致不堪居住去實地了解是否有這樣的情況,主要目的不是說去看受災戶有沒有去修復,伊等們不會去看房屋有無修復,因為勘查辦法要看的是說房屋有無損害到那個程度,依據「臺東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縣府派人至現場督勘的目的最主要是確認事實,確認它有無符合災害救助法上面災害救助金的核發標準,就是說伊等實際上再到現場去確認受災戶所的陳報內容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查上揭3位證人均係公務員,且係辦理天秤颱風救助相關事宜之人員,其等就此部分業務流程當係知之甚詳,又其等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李藍主兒、黃淑美、陳志翔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核與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府於接獲大武鄉公所提報天秤颱風災害救助勘查報表後,派員前往複查報表所載受災戶受災情形」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9頁);公務員李藍主兒、黃淑美至現場督勘的目的是確認事實,即確認有無符合災害救助法所規定災害救助金的核發標準,換言之,就是到現場去確認受災戶所的陳報內容是否為真,是以,公務員仍需審查,並非完全依受災戶之陳報去登載於複查表上。
⒉臺東縣政府釋明大武鄉天秤颱風災害救助辦理審核方式之
本府公務員審核權限為:「大武鄉公所101年9月7日提報本府535件天秤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資料(每件均含災害救助勘查報表、戶籍謄本及照片),本府於101年9月11日至9月14日依據前述資料,派員至災區複查,確認受災戶實際受災情形與公所報送資料是否相符後,核定各項救助案件。」,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東縣政府辦理天秤颱風各項救助金說明彙整表存卷足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復參以臺東縣政府天秤颱風「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業流程表為:「受災民眾通報、村里長通報或公所主動查報後,受災民眾備妥文件提出申請,鄉鎮市公所即受理申請、速報社會處,公所初審為實地訪視,資料備齊由公所造冊送府審查,社會處複查,此時複查人員審核認定結果有符合或不符合2種情形,倘若符合即函復公所,公所請款後結案,倘若不符合,則再行申復或結案。」,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9頁、第40頁)。從而,依據前揭函文所示,臺東縣政府派員至災區複查,係為確認受災戶實際受災情形與公所報送資料是否相符,若審核認定結果符合方會撥款,若審核認定結果不符合則由受災戶另行申復或結案,則臺東縣政府複查人員當需實質審查受災戶之受災情形,絕非受災戶申請臺東縣政府複查人員即應登載。
⒊再參以臺東縣政府對臺東縣大武鄉鄉民 陳廣輝黃世賢
韓添枝林裕誠 之訴願答辯書,於事實欄均記載:「本府於101年9月13日實地複勘,均認訴願人之房屋損害情形不符本府救助金核發標準,…」,而理由欄之實體部分則記載:「雖複勘時部分屋頂已整修完成,本府仍依受災範圍判斷是否屬於居住範圍,參考災時照片以衡量是否有屋頂塌毀情形。…」,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2月8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5號偵查卷宗第76至87-1頁);則臺東縣政府派員於天秤颱風災害救助複查時,確實有人於複查人員審核後認定未符合而無法請款結案,另為訴願以資救濟,顯見複查人員於複查時實質審查受災戶之受災情形。
⒋至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
認犯罪事實無須更正,且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⒈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依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提報天秤颱風災害救助申請資料派員前往災區複查,確認受災戶實際受災情形與公所報送資料是否相符,似縣府人員仍需前往現場實質審核,惟證人黃淑美於偵訊中證稱:社會處辦理天秤颱風補助申複查時,均由受災戶告知複人員受災位置等資訊,並由主簽名,無從再行查證等語;證人李藍主兒於偵訊中亦證稱:社會處辦理天秤颱風補助申請複查時,因部分受災戶業已整修,是均由受災戶告知複查人員受災位置、受災情形等資訊,其等記錄於受災情形複查後,拍照並由屋主簽名,無再行查證等語,從而,縣府人員李藍主兒、黃淑美接獲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受損重建之聲明前往複查時,系爭建物已然重建完成,無從查證受損之原貌,經被告董秋豐指明2樓重建完成之屋頂,而依被告2人之不實資訊告知,填寫在複查表上,是依當時情形,縣府人員李藍主兒、黃淑美實無從審核受災情形,無得進行實質審查(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5號偵查卷宗第120頁)。
」云云。惟查,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均足認複查人員有實質審核受災戶之受災情形,且有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予核發補助款項,則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與複查程序實情明顯不同,豈能從事後無法審查而推論出複查人員無審查義務,如此倒果為因,亦悖於一般行政事務處理之經驗法則,附此敘明。
㈢則臺東縣政府承辦天秤颱風災害救助之公務員對上開天秤颱
風災害救助金核發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董秋豐、董仁福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依法本應就此諭知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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