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信豪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行車方向錯誤,遂於上開路口停下,並準備於該路口左轉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林瑞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後機車失控滑倒(二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瑞銓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信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瑞銓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7月26日達成和解,於102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
102年9月30日收受)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