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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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億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億昌明知 黃月泳 (於民國100年9月15日死亡,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3時多許,撥打電話要其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對面工地前等候,並騎乘機車搭載黃月泳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角鐵2支(為上址工地工頭 汪聰烈 所管領,黃月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上揭地點竊得,1支長約240公分、1支長約16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650元),係黃月泳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黃月泳之要求,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有人為林億昌之母 林蔡連桂 )前往上揭地點,到達後並將該2支角鐵搬至上揭機車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搭載黃月泳及上開贓物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為警檢盤查獲,並扣得上揭角鐵2支(已發還汪聰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月泳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汪聰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億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搬運之角鐵係同案被告黃月泳竊得之贓物,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其動機及手段亦均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上開角鐵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