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恭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恭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告翁恭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恭欽前因(一)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15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三)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減為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
(一)(二)(三)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翁恭欽仍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洪有龍 經營之麵線攤前,見洪有龍所有醬油1瓶(價值新臺幣14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逞。嗣經洪有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恭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有龍證述情節一致,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