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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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 王松銘 相對人 劉益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另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79號終局執行完畢,並核發債權憑證,是該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彰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相對人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479號執行事件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信商銀、合作金庫南彰分行、彰院提存所之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收取完畢且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即臺中市○區○○街351之4號,下稱系爭地址)雖與相對人戶籍地址不同。惟遍察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開卷宗,本院前寄送公文書之地址皆為系爭地址,且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5日陳報狀所載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此有99年5月2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可稽,是足認本件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974號函附卷可稽(查該函雖載兩造於該院有100年度司斗刑簡暫調字第22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審視,該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提起),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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