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林張惠碧
林久富 相對人 李張菊 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0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久富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雖經住院治療,但記憶力大幅減退,對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無記憶,經詢問另一抗告人林張惠碧,其亦稱不知情。且抗告人林久富出院後(100年5月30日)即前往金門療養,確切記得相對人均不曾向抗告人林久富及林張惠碧提示原裁定所示之本票。蓋本票若要聲請本票裁定,需有經過提示但未獲付款之情形,惟本件相對人在抗告人林張惠碧年近八旬不諳世事,而抗告人林久富尚在金門療養之際,未依法提示本票,即率爾聲請本票裁定,影響抗告人等之利益甚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法院詳查本票之真偽及是否經過提示程序等,以維抗告人等合法權利。
四、查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本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2張在卷可證,依前所述,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至抗告人又辯稱:抗告人林久富對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無記憶,經詢問另一抗告人林張惠碧,其亦稱不知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