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人員實際傷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被告劉昭英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9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英自民國100年9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九龍麗晶理容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6日1時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且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警對劉昭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昭英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