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編號1神仙水3瓶、編號2神仙水20瓶、編號33級毒品K他命殘渣1個、編號43級毒品K他命殘渣
1個、編號53級毒品K他命K盤2個、編號63級毒品K他命1包」;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編號1神仙水3瓶及編號2神仙水20瓶,並未檢出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K他命殘渣2個、K他命
K盤2個及K他命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鄭智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3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16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智仁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