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潮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潮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潮德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書記官羅仕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職員廖中池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 林孟誼 依法執行職務時,關閉現場電燈,並拉下鐵捲門,將羅仕銘等人反鎖於屋內,已足影響渠等執行職務。是核被告謝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羅仕銘、廖中池、林孟誼施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謝潮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巿○○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潮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沖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沖利公司)負責人,緣因沖利公司積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保費及健保費,經勞保局及健保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署新北分署書記官羅仕銘偕同勞保局人員廖中池及健保局人員林孟誼,於民國102年4月10日14時42分許,前往上址沖利公司欲就該公司之機具進行查封,詎謝潮德明知羅仕銘、廖中池、林孟誼係在現場依法執行查封動產之公務員,竟意圖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於羅仕銘等人進入上址屋內現場為強制執行職務後,逕將現場電燈關閉,並將該處之鐵捲門拉下,將羅仕銘等人反鎖於屋內,羅仕銘等人因而無法於現場自由出入,謝潮德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羅仕銘等人依法執行其查封職務。嗣因羅仕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二)證人羅仕銘、廖中池、林孟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案件卷面影本(97年度勞費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封條影本各1份。
(四)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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