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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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538元,及其中新台幣91,688元自民
國98年4月16日起,其中新台幣221,861元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
,其中新台幣159,989元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陸續
伊訂購如附表所示畜產飼料共11筆,總貨款新台幣(下同)
477,644元,雙方約定月底結算當月帳款,並在結算後45天
內付款。惟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貨款473,538元
未依約清償,經派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73,53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貨品出廠單、簽認(證)單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前揭貨款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之金額,係按全部貨款計算,就逾上開尚未清
償貨款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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