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嗣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1年11月
4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
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免
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5年10月18日止,共積欠67,236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