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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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
以94年度雄簡字第253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1審裁判費  │ 25750元││
├────────┼───────────┼─────────────┤
│合計 │257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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