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岱毅 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毅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丁○○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12點597計付,如
有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等自94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尚積欠455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專案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