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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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73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期限3年,共計36期,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信用卡關於循環
信用之繳款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意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應付利息總額百分之10
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等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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