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
,在台北縣蘆洲市與同事共飲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4時18分許,行抵台北市
○○區○○○路○段○○○號前,為員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 郭君 於偵查中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七
三偵查卷第6,20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
衡檢測表各一紙。(同卷第8,9,11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拒絕履行義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