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熊昌聖 原名 熊昌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690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8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惠玲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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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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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柒萬零壹│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佰伍拾陸元│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計算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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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