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6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
駕駛DI-7821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
省道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學府路之十字路口,遇紅燈停
車等候,遭被告所駕駛之DF-1270號自小客車從後猛烈追
撞導致原告之汽車車體後部變形毀損,原告頸椎、脊椎、
下背與下肢受到碰撞但幸無嚴重外傷。
(二)事發當時有報警處理,土城市廣福派出所員警 陳昶榮 製作
筆錄時,被告當場一再承認本宗車禍均因其疏忽所致,故
表示將全盤負責原告之車車體毀損維修之費用,而原告願
意和解為先,故當時僅要求被告應於次日親至HONDA濱江
保養維修廠瞭解車體毀損細項,並根據車廠估價單支付相
關之賠損費用,並且原告當時尚未估算其他損害,例如車
禍後車體拖吊、原告因向服務單位請事假之扣薪、修車期
間乙租車代步及原告就醫檢查與復建等費用。
(三)惟被告竟對前開車廠估價之修理費8萬餘元有異議且至今
不出面處理,經原告數度聯絡被告均未果,期間並將本次
交通事故向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2次之
調解日,被告均惡意缺席,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金額:⑴汽車修理
費34814元(已扣除折舊);⑵交通費27667元(因修車期
間計20日,原告居住於桃園,但工作地在台北,故每日往
返之車資計1500元,扣除油費2333元);⑶其他損失
6000元(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向服務單位請假3天,故遭
扣薪6000元),共計68481元,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件事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影本1份、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單據影本1份、交通費
收據2紙、薪資單1紙、存摺影本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事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1份、原告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單
據影本1份、交通費收據2紙、薪資單1紙、存摺影本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追撞原告所有車
輛,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交通費、扣
薪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34814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6年3個
月,烤漆及零件殘價為10025元,折舊後損害為10025元,加
計工資24789元),原告20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增加支出
27667元(已扣除節省之汽油支出2333元),因系爭事故請
假遭扣薪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淑蓮